史进军、张明瑞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7-19 23:22:38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6民初1997号
原告:史进军,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辉,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系史进军之女,一般代理。
被告:张明瑞,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一般代理。
第三人:宋国政,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史进军与被告张明瑞、第三人宋国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协议》约定土地所占比例,依法分割被告张明瑞位于刘伶路龙福商务酒店超《协议》范围所建房屋的三至六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984号判决书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超范围所建房屋问题进行过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由于涉及到宋国政的利益问题,所以将宋国政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进军与被告张明瑞、第三人宋国政于2007年12月5日、2010年7月28日达成建房及分地协议后,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10年以被告张明瑞违法施工为由,起诉要求退出与张明瑞合伙,并由被告张明瑞返还相应土地。本院审理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7日,史进军又以被告张明瑞违反协议,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及相邻建筑约定层高限制为由,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张明瑞拆除紧邻刘伶路所建的房屋,本院向原告释明拆除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可主张损害赔偿后,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史进军又以张明瑞违反协议,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及相邻通风采光权为由,再次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张明瑞拆除紧邻刘伶路所建的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3日,史进军再次起诉张明瑞,要求张明瑞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经本院释明后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张明瑞拆除协议约定之外的建筑(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案件审理过程中,史进军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明瑞向原告交付门市房两间,并赔偿延期交房损失30万元;2.要求分得张明瑞在协议约定土地上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和最高的一层。2017年11月17日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明瑞将第4间、第5间门市房钥匙及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金2万元当庭交付史进军。本院以史进军要求分得第三层、第六层的请求案涉合同审理范围,可另向解决为由,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豫032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明瑞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进军房租损失29733元。二、驳回史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史进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交付原告门市房的不动产证、城建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赔偿原告门市房层高差异造成的损失16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326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豫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3民申515号民事裁定,驳回史进军的再审申请。原告上述诉讼,实际均系原被告因建房协议履行所产生争执,就被告“建房违约”一事,原告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但案涉房产实际于2011年底即已建成,原告就被告“建房违约”这一事实提起相应诉讼,应受到诉讼主张选择后果的限制。原告本次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进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慧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