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瑞与李晓辉、郭亚平、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7-19 23:36:37
原告:张明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辉,男,汉族。
被告:郭亚平,女,汉族,系李晓辉之妻。
被告:张文豪,男,汉族。
原告张明瑞与被告李晓辉、郭亚平、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郭亚平及被告张文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瑞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晓辉和郭亚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百分之四十,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止,如到期不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文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万元交予三被告,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现借款早已超过三个月期限,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本金,连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之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或少受损害,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辉、郭亚平,被告张文豪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晓辉和郭亚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止,如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文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晓辉、郭亚平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到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中除了利率约定部分无效,应予调整之外,其他合法有效。被告李晓辉、郭亚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文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辉、郭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明瑞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文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辉、郭亚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明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明瑞负担100元,被告李晓辉、郭亚平、张文豪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王 士 杰
陪审员 杨 建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秋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