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进军与张明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7-19 23:35:31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史进军,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路明豪,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系史进军家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瑞,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史进军与被告张明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明豪,被告张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进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违法建设的位于汝阳县××与××路交汇处的房屋;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国政共同拥有位于汝阳县文化路十四号原属于春宝公司使用的710.6㎡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及宋国政三人签订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相邻史进军住房主体部分,允许建与其同样高度,同样层数的建筑。即四层相邻处可以建四层,三层相邻处可以建三层,层高相同。四层部分除主房四层外如间隔3.5米以上也可以建四层。相邻史进军的非主体部分,一层允许与史进军东墙相邻,层数限制为二层以内,高度与相邻南永华住宅楼层高相同。如高度超过南邻永华住宅楼,二层应东移2.5米以上,但层高不能超过史进军主体二层高度。”第六条约定:“采光方法相同,层高按第三条执行。”第七条约定:“不允许建五层以上。”然而,2010年7月2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且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瞒着原告开始在三人共有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后再施工,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贵院,贵院下达了(2010)汝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要求其停止施工。且明确说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但被告并未停止施工。2010年12月6日,贵院下达(2010)汝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判决书中也明确说明被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就建房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应予停止施工。但被告仍然继续施工,并且违反了不得建五层以上的约定,将房屋盖到五层以上。《物权法》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建房行为不但违反三方协议,而且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更何况被告建房所占土地,原告就是使用权人之一。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宋国政三人就签订了《分地协议》,将争议土地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各方所占比例和具体的方位及邻里,而被告的建房行为直接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应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明瑞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为:该案原告曾于2011年元月12日以同一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贵院以(2011)汝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的形式,判决驳回原告史进军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原告同答辩人和案外人宋国政,已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有建房协议,约定:如建二层封顶,要第二层者承担第一二层的全部建房费用;如建三层或四层,要二三四层者除按以上条款外,应对另外二人按每间门市房间数,每间补偿人民币1万元。现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涉及宋国政和商业局应得房产和所分款项已落实到位。其次,2007年12月5日所签协议,依据的是原告坐北朝南的宅院,限定了房屋的高度,但答辩人所建房屋已改变了原有坐向,是面向刘伶路坐西朝东,因此,答辩人所建房屋不受原协议的限制。再者,2010年7月28日原告同答辩人及宋国政签订协议,约定每人在分门市房时所占的位置及间数,并且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建房并无损害原告任何利益,更无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行为有悖常理,一方面签订协议让答辩人建房,另一方面以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侵权要求拆除,没有道理。三、原告主张的物权纠纷,贵院依法不能支持。因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主张物权经依法登记获得,既未登记,就不应享有物权。四、原告如果起诉采光纠纷,那么原告的宅院坐北朝南,其采光权在南边,处于宅东的被告建房不能直接影响到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将座落在县城文化路14号春宝公司使用的土地,东西长41.8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710.6平方米拍卖给史进军、张明瑞,土地使用权归史进军、张明瑞使用。该土地东至汝阳县百货公司伙墙,伙墙东有汝阳县百货公司的一处土地,东至刘伶路。2002年3月20日,甲方汝阳县百货公司、乙方史进军、张明瑞签订了换房协议,约定甲方座落在刘伶路北段西侧平房五间与乙方新建门市房南边第1间(面积约23平方米,西边除2.5米外,按实际长度为准,东西长7.5米,南北宽3米)相互对换,其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按换后实际面积归对方所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原有房屋拆迁损失费用3万元整,旧房拆迁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一年内,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必须将门市房建成投入使用,否则再延长一年赔偿甲方损失。后来,史进军、张明瑞将拍卖所得的土地及与汝阳县百货公司互换的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宋国政四分之一。之后,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陆续建房,从拍卖所得的土地西头开始,张明瑞分得一处地基建起了独立院落,宋国政在张明瑞相邻之东分得一处地基建起了独立院落,史进军在相邻之东分得两处地基建起了独立院落,史进军所建主房为三层半房屋。史进军相邻之东剩余部分土地一直未建。2007年12月5日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达成如下建房协议:“一、除按百货公司协议外,无论是要一层者或要二层及以上者签字其门市房所占比例不变,分别为史进军2/4,张明瑞、宋国政各1/4。二、根据实际情况,如建一层各自负责个人的建筑等全部费用,共同按各自的门市房比例承担百货公司一间门市房的建设费用。在以下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必须保证要一层签字者的全部费用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以下,一次性定死,超出部分由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承担。三、相邻史进军住房主体部分,允许建与其同样高度、同样层数的建筑。即四层相邻处可以建四层,三层相邻处可以建三层,层高相同。四层部分除主房四层外如间隔3.5米以上也可以建四层。相邻史进军非主体部分,一层允许与史进军东墙相邻,层数限制为二层以内,高度与相邻南永华住宅楼层高相同。如高度超过南邻永华住宅楼,二层应东移2.5米以上,但层高不能超过史进军主体二层高度。四、如建二层封顶,要第二层者承担第一、二层的全部建筑费用(含净水、污水、卫生间、门市门、粉刷、地板水泥压光、门前台阶、彩砖铺设、城建、土地等相关费用),电按电业局要求入户,室内按一灯一插,卫生间一灯一插。且门市房须与百货公司门市相邻。五、如建三层或四层,要二、三或四层者除按第四条照办外,应对另外二人按每间门市房间数每间补偿人民币1万元。在主体建筑至所在层数动工前兑现,建筑队承担担保与连带责任。否则不允许施工。六、层数的最终确定以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订的协议中厦房的层数相同。采光方法相同,层高按第三条执行。承建方应按照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定的协议处理与史进军的邻里问题。七、不允许建五层及以上。无论此次建一层或几层,工期定为200天,今后不许续建,必须一次性竣工。八、此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即日起签字生效。”最后,接受只要一层门市房签字者为史进军、宋国政,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为张明瑞。2010年7月28日史进军(甲方)、宋国政(乙方)、张明瑞(丙方)又签订分地协议,内容是“甲、乙、丙曾共同出资购买原法院拍卖春宝公司土地,为明确方位、邻里等现订立以下协议:一、各方所占比例,已建成宅基者,按实际位置自西向东分别为张明瑞一处、宋国政一处、史进军两处。紧邻刘伶路未建部分,除与百货公司协议,南有百货公司3米外,所余部分张明瑞为1/4,宋国政1/4,史进军2/4。二、具体方位、邻里如下:自南向北分别为1.百货公司3米,2.张明瑞3.宋国政4.史进军5史进军。”分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明瑞按照协议的地点动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史进军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土地并确定四至边界等,请求赔偿损失及停止施工。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张明瑞的建房工程停止施工。2010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史进军的诉讼请求。现张明瑞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经现场勘查,张明瑞所建楼房,位于史进军两处独立宅院的东侧,楼房南头留有约1.9米的出路与史进军、张明瑞等宅基门前出路相通。被告张明瑞以该1.9米为出路,再通过百货公司门市房后所留的2.5米空间,上楼梯上到二层。一层门市房自南向北顺序分别为1.百货公司2.张明瑞3.宋国政4.史进军5史进军。每间门市房东西长9米,南北宽为3.1米。属于分配给宋国政的门市房早已交付使用。宋国政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汝阳县百货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
本案原告史进军起诉请求既包含相邻关系纠纷又包含物权保护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史进军选择物权保护纠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本院将坐落在县城文化路14号春宝公司使用的710.6平方米土地依法拍卖给了原告史进军和被告张明瑞,原、被告系合伙购买行为,后来案外人宋国政参与进来后,该三人已将购买的部分土地各自建设了独立宅院,其中原告史进军为二处。剩余未建部分使用权仍应为该三人共有。2007年12月5日、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国政共同签订的建房协议和分地协议,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明瑞在建房协议中选定要二、三、四层,并按协议出资建设,按约定向原告及宋国政按每间门市房1万元进行补偿。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分地协议对被告张明瑞二、三、四层如何上楼问题,没有约定;对一层门市房的宽度尺寸也未约定,而解决张明瑞二层以上如何上楼的出路问题具有现实必要性。被告张明瑞现行的出路系利用汝阳县百货公司门市房后(南)2.5米空间及原、被告宅基门前1.9米道路,并未明显侵害原告利益,且能正常发挥各方对共建房屋的利用价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在双方《建房协议》、《分地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能视为侵权行为。故,原告史进军要求判令被告张明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违法建设的位于汝阳县××与××路交汇处的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朝幸
审判员 :李宽社
审判员 :王士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培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