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进军与张明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7-19 23:33:1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6民初1430号
原告:史进军,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张明瑞,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进军与被告张明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军、被告张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经本院释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张明瑞拆除协议约定之外的建筑(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明瑞向原告交付门市房两间,并赔偿延期交房损失30万元;2.要求分得张明瑞在协议约定土地上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和最高的一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国政共同拥有位于汝阳县文化路十四号院原属春宝公司使用的7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有《协议》。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明瑞违反协议约定,未事先与原告协商,强行在三人共有的土地上施工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明瑞未按约定将两间门市房交付原告,应交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30万元。被告张明瑞建设房屋的高度超出合同约定,三层至六层系违反协议约定多建部分,原告史进军对土地使用权的份额为50%,应分得多建部分的一半,并愿意按照约定价格每平方米450元支付房屋建设成本。
针对原告史进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瑞辩称,两间门面房及协议约定的每间补偿1万元,被告张明瑞愿意给付原告史进军,协议约定屋内土平是水泥压光,实际铺了地板砖,对于铺砖的费用,不要求原告史进军负担。被告张明瑞按照原来的分地协议及后来的建房协议于2000年开始建房,房屋建成后多次找原告史进军交付房屋钥匙和补偿款,但原告史进军拒绝受领,故不应赔偿任何损失。被告张明瑞按照协议约定建房,房屋层高不违背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三家分配的是一层门市房,原告史进军要求分得两层房子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被告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自己建造的房屋,让没有任何约定的人分配显然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将座落在县城文化路14号春宝公司东西长41.8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7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给史进军、张明瑞。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系史进军、张明瑞及案外人王某合伙出资,后,王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宋国政。后,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分别在上述土地内建起了房屋。就剩余土地,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于2007年12月5日达成建房协议:一、除按百货公司协议外,无论是要一层或者要二层及以上者签字其门市房所占比例不变,分别为史进军四分之二,张明瑞、宋国政各四分之一。二、根据实际情况,如建一层各自负责个人的建筑等全部费用,共同按照各自的门市房比例承担百货公司一间门市房的建设费用。在以下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必须保证要一层签字者的全部费用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以下,一次性定死,超出部分由要二、三、四层签字者承担。三、相邻史进军住房主体部分,允许建与其同样高度,同样层数的建筑。即四层相邻处可以建四层,三层相邻处可以建三层,层高相同。相邻史进军非主体部分,一层允许与史进军东墙相邻,层数限制为二层以内,高度与相邻永华住宅楼层高相同。如高度超过南邻永华住宅楼,二层应东移2.5米以上,但层高不能超过史进军主体二层高度。四、如建二层封顶,要第二层者承担第一、二层的全部建筑费用(含净水、污水、卫生间、门市门、粉刷、地板水泥压光、门前台阶、彩砖铺设、城建、土地等相关费用),电按电业局要求入户,室内按一灯一插,卫生间一灯一插。且门市房须与百货公司门市相邻。五、如建三层或四层,要二,三或者四层者除按第四条照办外,应对另外二人按每间门市房间数每间补偿人民币壹万元。在主体建筑至所在层数动工前兑现,建筑队承担担保与连带责任。否则不允许动工。六、层数的最终确定以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字的协议中厦房层数相同。采光方法相同,层高按第三条执行。承建方应按照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定的协议处理与史进军的邻里问题。七、不允许建五层及以上。无论此次建一层或几层,工期限定为200天,今后不许续建,必须一次性竣工。八、此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即日起签字生效。史进军、宋国政在“接受只要一层门市房签字者”处签字,张明瑞在“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处签字。2010年7月28日,史进军、宋国政、张明瑞又达成分地协议,约定各方所占比例:已建成宅基者,按实际位置自西向东分别为张明瑞一处、宋国政一处、史进军两处。紧邻刘伶路未建部分(即上述建房协议约定的建房所占土地),除与百货公司协议南有百货公司3米外,所余部分张明瑞为四分之一、宋国政四分之一、史进军四分之二。分地协议签订后,张明瑞开始在紧邻刘伶路未建部分施工建房。房屋建设过程中,史进军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土地并确定四至边界等,请求赔偿损失及停止施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7日,史进军又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张明瑞拆除紧邻刘伶路所建的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史进军又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认为张明瑞所建房屋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和相邻通风采光权,要求张明瑞拆除所建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史进军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史进军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明瑞临刘伶路所建房屋共六层,其中第六层为简易房。一层门市房自南向北约定的分配方案为:第一间百货公司、第二间张明瑞、第三间宋国政、第四和第五间史进军。每间门市房东西长9米,南北宽3.1米。该建筑物第二间及二层以上现经营龙福商务酒店。该地段门市房现对外出租,市场行情为每间每月租金不低于2000元。2017年11月17日庭审过程中,张明瑞将第四、五间门市房钥匙及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金2万元当庭交付史进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进军提交的协议一份、分地协议一份、照片八幅、平面图二张、本院(1997)汝经二初字第8-2号裁定书一份、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张明瑞提交的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将门市房两间及补偿款2万元进行了交接,对于原告史进军要求被告张明瑞交付两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史进军要求被告张明瑞赔偿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房租损失32万元的请求,其计算方法为每月4000元计算80个月,主张30万元。对此,被告张明瑞不予认可,提出史进军拒绝受领房屋,既使存在房租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注意到,史进军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诉讼要求拆除张明瑞所建房屋,先后进行了三次诉讼,其诉讼请求本身即表明其不愿依约定取得房屋。但2017年3月21日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明瑞应当向史进军交付门市房。被告张明瑞未提交此后其向史进军交付房屋而史进军拒绝受领的证据,应当赔偿史进军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7个月零11天的房租损失。关于史进军要求分得第三层、第六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史进军、宋国政、张明瑞按份共有,且三方所签建房协议仅对第一至四层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史进军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宋国政的利益,而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史进军与张明瑞之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进军房租损失29733元。
二、驳回原告史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史进军、被告张明瑞各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强
审判员 申山虎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