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进军与张明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7-19 23:30:4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6民初2864号
原告:史进军,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偃师市顾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豪,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张明瑞,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一般代理。
原告史进军与被告张明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豪,被告张明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办理交付原告门市房的不动产证、城建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赔偿原告门市房层高差异造成的损失1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26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下发(1997)汝经二初字第8-2号裁定书,将位于汝阳县城文化路14号春宝公司使用面积7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给史进军、张明瑞。后案外人宋国政取得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分别在上述土地建起独立院落。就剩余土地,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明瑞为承建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张明瑞应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承当相应的费用,交付原告与协议约定相符的门市房两间。但被告交付原告的门市房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层高低于协议约定1米左右。
被告张明瑞辩称,原告诉求第1项没有任何依据,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办理不动产证,被告也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办不动产证。城建和规划许可证是建房前或建房中,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许可。建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协议没有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原告的第2项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只约定了间数,没有约定层高。被告已按约定将门市房交付原告,原告已出租使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1997)汝经二初字第8-2号裁定书,将座落在县城文化路14号春宝公司东西长41.8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7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给史进军、张明瑞。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由史进军出资50%,张明瑞及王小才各出资25%,后王小才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宋国政。后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分别在上述土地内建起独院房屋。就剩余未建土地,2007年12月5日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达成建房协议,“一、除按百货公司协议外,无论是要一层或者要二层及以上者签字其门市房所占比例不变,分别为史进军2/4,张明瑞、宋国政各1/4。二、根据实际情况,如建一层各自负责个人的建筑等全部费用,共同按照各自的门市房比例承担百货公司一间门市房的建设费用。在以下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必须保证要一层签字者的全部费用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以下,一次性定死,超出部分由要二、三、四层签字者承担。三、相邻史进军住房主体部分,允许建与其同样高度,同样层数的建筑。即四层相邻处可以建四层,三层相邻处可以建三层,层高相同。四层部分除主房四层外如间隔3.5米以上也可以建四层。相邻史进军非主体部分,一层允许与史进军东墙相邻,层数限制为二层以内,高度与相邻南永华住宅楼层高相同。如高度超过南邻永华住宅楼,二层应东移2.5米以上,但层高不能超过史进军主体二层高度。四、如建二层封顶,要第二层者承担第一、二层的全部建筑费用(含净水、污水、卫生间、门市门、粉刷、地板水泥压光、门前台阶、彩砖铺设、城建、土地等相关费用),电按电业局要求入户,室内按一灯一插,卫生间一灯一插。且门市房须与百货公司门市相邻。五、如建三层或四层,要二,三或者四层者除按第四条照办外,应对另外二人按每间门市房间数每间补偿人民币壹万元。在主体建筑至所在层数动工前兑现,建筑队承担担保与连带责任。否则不允许施工。六、层数的最终确定以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定的协议中厦房层数相同。采光方法相同,层高按第三条执行。承建方应按照北邻张中立与常效须签定的协议处理与史进军的邻里问题。七、不允许建五层及以上。无论此次建一层或几层,工期限定为200天,今后不许续建,必须一次性竣工。八、此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即日起签字生效”。史进军、宋国政在“接受只要一层门市房签字者”处签字,张明瑞在“要二层及二、三、四层签字者”处签字。2010年7月28日,史进军、宋国政、张明瑞又达成分地协议,约定各方所占比例:已建成宅基者,按实际位置自西向东分别为张明瑞一处、宋国政一处、史进军两处。紧邻刘伶路未建部分(即上述建房协议约定的建房所占土地),除与百货公司协议南有百货公司3米外,所余部分张明瑞为4分之1、宋国政4分之1、史进军4分之2。分地协议签订后,张明瑞开始在紧邻刘伶路未建部分施工建房。房屋建设过程中,史进军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土地并确定四至边界等,请求赔偿损失及停止施工。本院审理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7日,史进军又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张明瑞拆除紧邻刘伶路所建的房屋,本院审理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史进军又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认为张明瑞所建房屋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和相邻通风采光权,要求张明瑞拆除所建房屋,本院审理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驳回史进军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3日,史进军再次起诉张明瑞,要求张明瑞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经本院释明后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张明瑞拆除协议约定之外的建筑(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案件审理过程中,史进军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明瑞向原告交付门市房两间,并赔偿延期交房损失30万元;2.要求分得张明瑞在协议约定土地上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和最高的一层。2017年11月17日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明瑞将第4间、第5间门市房钥匙及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金2万元当庭交付史进军。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豫032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明瑞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进军房租损失29733元。二、驳回史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史进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明瑞临刘伶路所建房屋共六层,其中第六层为简易房。一层门市房自南向北使用人分别为:第1间百货公司,第2间张明瑞,第3间宋国政,第4间、第5间史进军。每间门市房东西长9米,南北宽3.1米,所有5间门市房层高一致。第二层以上为龙福商务酒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史进军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张明瑞办理交付原告门市房的不动产证、城建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史进军、张明瑞、宋国政三人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建二层封顶,要第二层者承担第一、二层的全部建筑费用(含…城建、土地等相关费用)”,其含义应为如果办理城建、土地规划手续,由张明瑞承担城建、土地等相关费用,但能否办理城建和规划许可证,需要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并非张明瑞个人能够办到,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张明瑞为史进军办理不动产证书,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市房层高差异造成的损失16万元,协议第三条“相邻史进军住房主体部分,允许建与其同样高度,同样层数的建筑”,该约定是为了限制张明瑞不得将楼层建造得过高,但没有限定门市房层高不得低于多少米,张明瑞交付给史进军的2间门市房层高与其他3间层高一致,不存在层高差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市房层高差异造成的损失16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史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一伦